深圳新闻网2024年6月18日讯(记者 张玲)“2000万投进去,转眼就只剩400万,剩下的钱难道就打水漂了吗?” 2022年一审判决后,以李某为首的几名投资人来到深圳市光明区检察院,对汤某挪用资金案的判决结果表示不能接受,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案件的起因,源自五年前一宗普通的民间投资。
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
汤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及控股股东,而B公司作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汤某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8年5月,李某等人与汤某洽谈合作项目,拟成立一家新公司开展业务。2018年6月,汤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李某等人签订了合股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合作设立C公司,A公司以除烟花项目之外的资产、技术、专利、团队、业务方式出资入股,占注册资本的35%,同时代持C公司20%股权,用于员工持股管理平台使用;李某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其余股东各占注册资本的5%。同时,股东口头约定C公司财务审批负责人为李某,公司资金需经其审批后方可使用。
2018年7月,C公司根据合股协议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为汤某,财务负责人为刘某。李某通过转账将2000万元投资款打到C公司银行账户,其余股东未实际出资,A公司出资份额也未进行评估作价。
2018年7月至9月,在未征得公司财务审批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汤某指示财务负责人刘某以往来款等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后存入的方式,从C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移580万元、646万元到A公司、B公司的银行账户,合计1226万元。经查,上述部分资金被汤某挪用于偿还注资C公司之前,A公司和B公司已存在的债务,合计959余万元。
2018年11月,C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解散清算,将公司账户剩余的400万元退回李某。同日,汤某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分批归还C公司人民币1226万元。然而汤某迟迟未归还一分钱资金,于是李某选择了报案。
汤某到案后坚称无罪,辩解称A、B、C三家公司人员、财产和业务混同,最终体现债权和债务合一,合股协议也未特别约定要将债务剥离除去,因此A公司的债务也应作为资产的一部分并入到C公司由其偿还,汤某调配资金是用于C公司的发展和运营,其他股东知情并认可。汤某将该案归结为公司股东之间的经营纠纷,是其他股东借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光明区检察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认为,三家公司虽然存在部分业务往来,但是总体资金来往是清楚的,汤某关于投资资产包括债务的辩解违背常理,也未在合股协议中说明,即使汤某是董事长,也无权未经审批任意挪用公司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其他控股公司的债务,其行为损害了C公司利益,应当认定挪用资金罪,而非一般经济纠纷。
2022年3月,经光明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汤某挪用资金338万余元,并以挪用资金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精准抗诉回应申请人诉求
收到一审判决后,承办检察官内心五味杂陈。虽然汤某获有罪判决,但是一审判决结果仅认定部分犯罪数额,并且对于汤某挪用C公司资金用来偿还其个人欠李某债务中的306万余元,认定李某对此知情且同意。由于该案中C公司所有投资款均来源于李某,也就是说李某同意用自己的钱偿还自己的债务,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害单位收到一审判决后也对此表达了不满,并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
光明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部分犯罪数额,2022年4月,依法向深圳市检察院提请抗诉。深圳市检察院根据在案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进一步梳理案件审计报告中遗漏的部分数额,认为三家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客观事实,被汤某挪用于偿还C公司注册之前的A、B公司已存债务,共计959万余元应认定为挪用资金数额,并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023年12月,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汤某挪用资金案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未认定的600余万元犯罪数额予以追加认定,并改判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该案从案发到二审终审宣判,历时五年,因案情错综复杂,证据繁多,涉及经济知识、行政管理规范、民商法等民刑交叉问题,对检察官的知识储备是重大考验。”承办检察官表示,办理此类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对公司运营过程中不规范或一般违法问题与犯罪进行精准甄别,既需要坚守刑法的谦抑性,不能不当介入民事经济纠纷,也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切忌将经济犯罪盲目下放为经济纠纷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不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以高质效办案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